112.12

112.12.20 自110年起,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興櫃公司股票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納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的公司所發行或私募的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的證書(以下簡稱未上市櫃及非興櫃股票),其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但該發行或私募公司,如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的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其交易所得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興櫃股票,應以出售時的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計入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的基本所得額,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一併申報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其出售的實際成交價格,得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成交價格申報交易價格;至其取得成本,納稅義務人如未保存原始投資資料,應洽被投資公司提供核算原始取得成本,連同出售未上市櫃及非興櫃股票發生的費用(如: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自實際成交價格中減除,按減除後的餘額,申報及繳納基本所得額及稅額,如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稽徵機關除按查得資料核計基本所得額及補徵稅額外,另須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9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0元出售A公司未上市櫃股票100萬股,成交總價格為4,000萬元,並繳納3‰證券交易稅12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惟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一併申報出售A公司股票的基本所得額及稅額,經該局查獲,核算甲君取得A公司股票的原始取得成本為1,000萬元(100萬股×10元),連同甲君交易股票所繳納的證券交易稅12萬元及手續費10萬元,自實際成交價格中減除,核算甲君證券交易所得2,978萬元(4,000萬-1,000萬-12萬-10萬),加計綜合所得淨額50萬元後,核定基本稅額471萬餘元【〔(2,978萬元+50萬元)-免稅額670萬元〕× 20%】及補徵應納稅額469萬餘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及非興櫃股票的交易所得,自110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及自行申報納稅,民眾110年及111年如有出售未上市櫃及非興櫃股票,但未依規定辦理所得年度基本所得額申報、或未核實計算有價證券的交易所得及繳納基本稅額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楊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20

112.12.20 個人出售購買取得之房地,應核實申報房地取得成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購買取得的房地,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應以購買的實際支付價款列報為取得成本,如有買賣契約簽訂後才自賣方取得的折讓,應特別注意不能列報為成本,以免因虛列成本造成漏報所得,遭到補稅及處罰。

該局說明,個人出售購買取得房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的成本及費用為課稅所得額。所謂「成本」,是指購入時實際付款金額,以及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的必要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裝潢修繕費等。至於出售時支付之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則可作為費用減除,不過都須要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該局舉例,甲君於109年5月間與乙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A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600萬元。甲君於112年6月間出售A房地,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係以購買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600萬元列報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甲君與乙公司約定的買賣總價600萬元包含由乙公司代繳稅費15萬元,且事後雙方有協議折讓價款70萬元,甲君購買A房地實際付款金額僅有515萬元。甲君未據實申報取得成本,致短報課稅所得額85萬元,國稅局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民眾出售房地應如實申報交易所得,如經稽徵機關查得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除補稅外,還會被裁處罰鍰;民眾如自行發現申報錯誤,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案件前,主動向轄區國稅局更正並補繳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組蔣股長  06-2298128

112.12.20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10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今(19)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規定,並將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改列為特別扣除,俟總統公布後,將自明(113)年1月1日施行,114年5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擴大適用年齡至6歲,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6歲以下子女,第1名子女扣除額度由現行新臺幣(下同)12萬元提高為15萬元,第2名及以上子女加成50%,即每人扣除22.5萬元,並取消排富規定,適度減輕所有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
二、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為照顧無自有房屋族群,房屋租金支出扣除方式由現行列舉扣除改列特別扣除項目,申報戶無論採標準或列舉扣除方式,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上限由現行12萬元提高至18萬元,並訂定排除適用規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適用稅率在20%以上(包括適用累進稅率20%以上、股利按28%稅率分開計稅,或按20%課徵基本稅額)者,不適用之,以使政府資源有效運用。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部分,預估有67萬戶受益,增加可支配所得約23億元;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部分,預計有46萬戶至102萬戶受益,增加可支配所得約32億元至71億元。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本次修正規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民眾於114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該部將配合修訂相關申報書表及說明,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新制順利實施。

新聞稿聯絡人:邱科長筱惟
聯絡電話:2322-8122

112.12.20 營利事業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外幣兌換盈益或虧損,須實際發生才能計入,如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計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認列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因此,營利事業從事交易如透過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兌換新臺幣時,應按當日之匯率折算,認列當年度收益或損失,並應保存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損益計算方式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倘該外匯存款帳戶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發生的暫時性損益,尚非實際發生之兌換損益,則不得列計盈虧。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2,000萬元兌換損失係源自該公司當年度以外匯存款帳戶匯出外幣對外融資貸款,及收回外幣對外貸款後存入外匯存款帳戶,該公司將外幣借貸時點誤認為兌換損益已實現,並以原購買外幣的匯率與借貸時的匯率差額列報為兌換虧損,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該筆外幣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並未兌換新臺幣,其列報兌換虧損尚未實現,乃否准列計損失,調增課稅所得額2,000萬元。

該局提醒,年底將屆,營利事業當年度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應注意正確列報所發生的兌換損益,倘有外幣匯率變動發生的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不得列報,以免因不合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田家榮
電話:(04)23051111轉7153

112.12.6 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銷售額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於今(6)日核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受人遲延支付價款,基於雙方約定或經訴訟、非訟程序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之遲延利息,尚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但營業人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租稅規避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仍應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依個案情形依法核處。至營業人收取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上開不課徵營業稅之規定。

財政部說明,按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是以,上開規定所稱「銷售額」係以買賣雙方基於給付交換關係所產生者為限。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下稱法定遲延利息)。爰法定遲延利息係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支付金錢致生損害之賠償,買賣雙方約定交易價格時因未能預知買受人是否遲延支付貨款,當不致事前將法定遲延利息計入給付交換的對價,因此,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本文所稱「銷售額」。該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關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銷售額範圍,應課徵營業稅之規定,未區分法定遲延利息本質上不屬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對價一部分,而將遲延利息一律計入銷售額範圍,有檢討必要,爰予廢止並重新核釋。

財政部表示,配合新令的核釋,經通盤檢討相關函釋,併予廢止該部 74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24799號函、8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800098343號函及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80450644號函(下稱89年函),以杜爭議;其中89年函有關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免)繳申報事宜。

新聞稿聯絡人:
李科長貞儀【營業稅】、電話02-23228133
蔡科長博聿【扣(免)繳申報】、電話02-23228423

112.12.6 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萬元 

財政部公告112年度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由去(111)年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提高為20.2萬元,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差額部分(扣除項目不包含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為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有關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規定的意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1年(11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36,850元的60%,訂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20.2萬元。民眾明年(113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依據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據以計算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的基本生活費差額。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小明與配偶將在明年5月合併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列報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與國中的子女、未滿70歲的母親及滿70歲以上身心障礙的父親,小明申報戶基本生活費差額12.4萬元(121.2萬元-108.8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如附件所示。

該局特別提醒,明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使用手機或電腦辦理申報,網路申報系統會自動計算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差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法務組   
聯絡人:郭仁義股長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570
撰稿人 : 簡綺瑩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572

112.12.6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逾限檢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附件,將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係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期申報案件為適用之對象。

該局說明,上開適用案件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應如期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提出相關申報書表,並應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而得適用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採用網際網路申報,依財政部91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162號函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得於112年6月30日前提出,然該公司遲至112年7月22日始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此,甲公司雖於112年5月20日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於結算申報書封面載明申報類別為會計師簽證案件,由簽證會計師於封面簽章,惟甲公司既逾限補送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附件至該局,依財政部75年5月20日台財稅第7546087號函及82年1月5日台財稅第811687995號函,應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自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盈虧互抵之適用。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欲適用盈虧互抵,即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112.12.1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營業稅申報有撇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從事業外投資,於年度中收到被投資公司分配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及國外),需於年度結束彙總列入申報營業稅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等到年度結束再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應列入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之股利收入來源,除投資國內公司所配發外,投資國外公司分配之股利亦應列入,股利形式則包括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但不包括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資本公積所配發之股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計算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之方法有2種,經綜整優缺點如下:
一、比例扣抵法:按當期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的比例來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此法的優點計算簡單,免稅銷售額較大採此法就會侵蝕到應稅銷售額原可扣抵的進項稅額;對於免稅收入較少或帳載不完備之企業可選擇此種方法較有利。
二、直接扣抵法:營業人之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採直接扣抵法〔以全部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免稅銷售額相對應之進項稅額-應免稅銷售額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依比例扣抵法計算)〕計算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對於帳載完備且免稅收入較大的企業可選擇此種方法較有利,毋需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即可適用,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該局舉例,轄內A公司110年取得股利收入1億1,259萬餘元,因以前年度均無股利收入,於111年1月10日申報110年11-12月期營業稅時,未依規定將股利收入列入營業稅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及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嗣該局查獲請該公司依前揭2種方式計算不得扣抵調整當期應納稅額,比例扣抵法為55萬餘元,直接扣抵法為16萬餘元,建議該公司選擇採直接扣抵法;除補徵營業稅額16萬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112年間取得的股利收入,依前揭規定,應於申報112年度11-12月期營業稅時,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如有任何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銷售稅組 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60 

112.12.1 營業人獲配國內外股利不可不知的營業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應將全年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營業人報繳手續,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前開股利收入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者,惟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按兼營計算辦法,得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經採用此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計算調整稅額,其得自行選擇有利之扣抵方法,舉例說明兩方法計算方式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因兼營投資業務取得股利收入全年計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無其他免稅銷售額,應稅銷售淨額計9,000萬元,其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10%[1,000萬元÷(1,000萬元+9,000萬元)];屬專供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之得扣抵進項稅額450萬元,屬專供應稅及免稅營業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50萬元。倘採比例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為50萬元[(450萬元+50萬元)×10%];倘採直接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則為5萬元(50萬元×10%)。

財政部表示,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該部於112年3月21日分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輔導營業人申報股利收入作業程序」,主動輔導尚未完成年度股利收入申報及調整,或申報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欲申請變更扣抵法之營業人,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或申請變更扣抵方法,該部特別提醒收到輔導函之營業人,應於期限內儘速辦理,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貞儀
聯絡電話:(02)2322-8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