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月
108,07,30-股東無償提供房屋予公司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財政部73年9月1日台財稅第58929號函規定,公司股東以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償供該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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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30-財政部核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不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於今(30)日發布解釋令,核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許可設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人(下稱包租業),承租符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之個人(房東)住宅,轉租供自然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且無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形者,包租業按收取租金開立之「租賃住宅包租業租金收據」(下稱租金收據),不課徵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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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30-營利事業認列商品報廢,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及事業主管機關監毀等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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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9-納保協助揪甘心,徵納雙方創雙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秉持協助納稅者精神,對於因稅捐稽徵所發生之爭議,協助納稅者進行溝通協調,受理納稅者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申訴陳情,以及提供納稅者尋求行政救濟時所需相關程序與案例資料。透過納稅者權利保護機制,期望能瞭解納稅者實際需求,提供適時協助,保障納稅者權利,讓納稅者有感,共創徵納雙贏,營造優質賦稅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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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9-營利事業於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不足支應得於實際提撥年度列報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年度預估勞工退休金數額時,事業單位因補足上開差額,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如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得於實際提撥年度列報費用。 該分局舉例說明如下,甲公司於106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300萬元,預估107年度應給付的退休金金額為400萬元,短差100萬元,如甲公司於107年度實際提撥補足,得將短差數額100萬元列報為該年度之費用;如果甲公司107年度僅提撥50萬元,則僅能以實際提撥金額50萬元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該分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於年底前估算不足給付次年度預估勞工舊制退休準備金時,依前述規定就差額實際提撥,得列報為該年度之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臺南分局張課長 06-211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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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6-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剩餘款應列報當年度其他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仍有餘額,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該筆結清餘額列報為當年度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裁罰。 國稅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已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在支付適用舊制退休金的員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後,該帳戶如仍有剩餘時,因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員工,營利事業因此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所領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應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課稅。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聯絡人:劉德慶科長 聯絡電話:(07)7257500 撰稿人:陳素華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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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6-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注意銷貨收入認列年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受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應注意銷貨收入認列之年度,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發生短漏報情事,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經海關出口外銷貨物,應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如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陸空聯運包裹寄送貨物外銷,應以郵政及快遞事業摯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發生短漏報情形,除補稅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依出口報單資料,查得甲公司106年度經海關出口貨物金額1億2,098萬元,報關日皆於106年度,惟甲公司未將該外銷收入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且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未列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營業收入1億2,098萬元,經核定短漏報所得額1,209萬餘元,除補徵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外銷出口貨物,應按所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因違反規定,致發生短漏報所得情形,除依法補稅外尚須遭受處罰,不可不慎。 (聯絡人: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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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5-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贈與時雖免課贈與稅,但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7年間死亡,生前(106年間)自其A銀行帳戶轉帳1,200萬元,匯入配偶乙之B銀行帳戶,經該局認定為被繼承人甲對配偶乙之贈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繼承人乙(即納稅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擬制遺產之規定,係預防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以贈與方式規避遺產稅而設,惟本件被繼承人係意外死亡,並無以贈與方式規避遺產稅之動機。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甲生前於106年間將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1,200萬元,自其A銀行帳戶電匯至配偶乙之B銀行帳戶,已構成贈與行為,該贈與金額,係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惟甲贈與配偶之行為是在其死亡前2年內發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贈與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須併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意外而有例外,復查決定駁回。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贈與時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規定,免計入贈與總額,無須繳納贈與稅,但應於遺產稅申報時,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繳納遺產稅。 (聯絡人:法務二科洪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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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4-國安局官員利用華航總統專機購買免稅菸品存放華膳空廚保稅倉庫走私案,海關處置作為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針對國安局官員利用華航總統專機購買免稅菸品存放華膳空廚保稅倉庫走私案,該署於本日下午召開檢討會議,將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華膳空廚保稅倉庫管理不善部分:經查華膳空廚本次事件,確有管理不善之處,該署臺北關將於近日請華膳空廚(股)公司陳述意見後,一週內就現有證據依海關緝私條例及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裁處。 二、對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保稅倉庫之保稅物品加強控管部分:今(108)年8月底前將實施電子化管理及建立預警機制,規範專供存儲飛機銷售用品之保稅倉庫業者,對於菸酒之提領數量及移運機上之數量均應以電子化方式傳輸予海關,海關並將建立異常預警機制,視必要情形由關員監視裝機,俾掌握該等貨物之流向。 三、通關禮遇部分:該署將遵依蔡總統指示「未來訪團隨員回國行李通關,除涉及國安機敏事宜以外,均應比照一般旅客規定進行查驗。」檢討現行國際機場之禮遇通關實務執行程序,由該署臺北關先行研議具體可行通關程序後,儘速邀集國安單位、外交部及交通部等相關機關檢討禮遇通關事宜。 四、扣押菸品部分:國安局人員利用蔡總統出訪走私免稅菸品9,800條,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事優先原則處理,將嗣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沒收後續行處理。 新聞稿聯絡人:洪文娟科長 聯絡電話:(02)25505500分機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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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7,24-營利事業不論是否虧損均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將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不論是否虧損,均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08條之1規定,應按核定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或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或20%怠報金。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9條及102條之3規定,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寄發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收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營利事業已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按核定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10%滯報金;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但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上開規定期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按核定之應納稅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如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但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該局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辦申報,甲公司逾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稽徵機關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106年度所得額600,000元及應納稅額102,000元,另徵怠報金20,400元 (102,000元×20%),並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150,000元及應加徵之稅額15,000元,另徵最低怠報金4,500元。甲公司雖於復查階段主張當年度為虧損,惟仍未提示證明虧損之相關帳證資料,該局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指出,常有營利事業因當年度所得額為虧損,而疏於在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又未於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申報,而遭稽徵機關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加徵怠報金。該局呼籲,依限辦理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係營利事業之法定義務,不論虧損與否,均應依規定時限辦理申報,以免遭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聯絡人:審查一科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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