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2017年6月26日 下午3:01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7年6月26日 下午2:58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本局表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認列之條件,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係指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之子女,就讀經教育部認可大專以上院校,始可列報扣除(但空中專校、空中大學、五專前三年及公費生除外)。 本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弟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本局以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弟就讀國立大學之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其負擔,請准予列報云云。本局以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僅限於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此提醒民眾,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子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之教育學費,是不能申報扣除的。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1 更新日期:106-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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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26日 下午2:56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7年6月26日 下午2:52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7年6月16日 上午9:30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吳先生表示原有土地與房屋於106年1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拍定人於同年3月3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惟遲遲未向地政單位辦理移轉登記,吳先生詢問106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該由誰繳納呢?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 記為要件;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即日起依法須負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義務。該處進一步說明,地價稅按年計徵,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係按月計徵,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本案拍定人於106年3月31日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應負有繳納106年地價稅責任;同時,自106年4月起須繳納房屋稅。 該處提醒民眾,如有不動產經被拍定,仍收到稅單時,可先查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期,並核對稅單上所載相關欄位是否正確,如有錯誤別忘了要立即要求查對更正。 更新日期:106-06-16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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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16日 上午9:27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  |  | 詳細內容 | | 總統於今(14)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第11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60條、「貨物稅條例」第31條、「菸酒稅法」第18條、第23條及「規費法」第20條條文,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刪除上開稅法及規費法有關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 二、刪除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有關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 三、增訂上開稅法有關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之規定。 財政部表示,上開刪除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意旨;刪除滯報金、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係考量滯報金及怠報金具行為罰性質,不宜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本次修法將有助落實公平合理課稅,維護人民權益及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該部已配合完成相關繳款書格式核定及資訊系統修正作業,俾無縫接軌。
新聞稿聯絡人: 財政部賦稅署吳科長惠琦、財政部國庫署洪科長培銘 聯絡電話:02-2322-8193、2322-8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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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16日 上午9:24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  | 詳細內容 | | 總統於今(14)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主要內容係授權財政部商訂條約或協定,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及強化稅務合作,重點說明如下: 一、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二、前述條約或協定之執行應基於互惠原則,並規定不得與締約他方進行資訊交換之5種情形,以保護納稅者權益。 三、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四、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子法規,定明適用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資料提供內容、時限及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 五、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說明,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完善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可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善盡國際義務,維護我國國際形象。未來該部將積極推動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資訊交換相關協定,並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徵詢銀行、證券、保險、信託等相關公會意見擬訂子法規,規劃資訊交換實務作業程序,以利後續執行。
新聞稿聯絡人:賦稅署吳科長惠琦、國際財政司鐘科長素華 聯絡電話:2322-8193、2322-8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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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13日 上午7:55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  |  | 詳細內容 | |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為因應106年6月2日超大豪雨造成部分地區嚴重災害,財政部今(12)日通函全國地方稅稽徵機關,對於因本次災害受損無法使用車輛,其車主依交通部發布「因應0602超大豪雨災害相關受災民眾公路監理業務權益措施」規定,於106年12月5日前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停或報廢手續者,稽徵機關應依監理機關資料,主動退還車輛無法使用期間溢繳之使用牌照稅。 該署進一步說明,汽、機車因天災受損,車主持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者,其使用牌照稅可按車輛實際使用日數計徵,並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請。考量0602超大豪雨造成部分地區災情嚴重,災區民眾亟需重建家園並處理相關善後事宜,基於愛心辦稅及便民服務,財政部爰於今日通函全國地方稅稽徵機關,應主動依監理機關資料辦理退稅。 新聞稿聯絡人:謝科長富琪 聯話電話:02-2322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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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13日 上午7:53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  |  | 詳細內容 | |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合建分屋方式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完成後,取得房地及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房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該部參考內政部意見,以99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300號函(以下簡稱99年函)規定,核屬實施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土地所有權人銷售房地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嗣依內政部意見,權利變換毋須經全體所有人同意即可實施,得由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擔任起造人,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應可認係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實施者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與合建分屋概念相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配合內政部加速老舊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減輕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租稅負擔,該部爰依內政部意見,重新發布解釋令,並廢止99年函釋,其重點摘述如下: 一、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有關合建分屋方式辦理。 二、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尚非銷售土地及建築物行為,無營業稅課徵問題。 三、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營業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為代價,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個人者,其銷售參與權利變換之建築物,應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有關個人銷售房屋規定徵免營業稅。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所有權人獲配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應有部分或現金,參照財政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及免課徵營業稅。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 聯絡電話:02-23228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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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7年6月13日 上午7:51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  |  | 詳細內容 | | 財政部表示,該部今(7)日發布解釋令,明確規範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財政部說明,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並銷售者,依該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以下簡稱95年令),除外觀具有營業人之形式要件外,稽徵機關係以是否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徵營業稅準據,惟該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稽徵機關查核個案時,常遭質疑裁量基準不一,致生爭訟。 此外,個人將持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該二函以下簡稱81年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以下簡稱104年令)規定,係以「土地持有期間」、「房屋使用狀態」及「房屋銷售情形」等要件,作為徵免營業稅準據,並未探究該個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且近年來迭有發生個人建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後,僅出售分得1戶房屋,因未符免課徵營業稅要件,遭稽徵機關補稅裁罰,與稅法對於個人從事營利行為始課徵營業稅意旨有間。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澈底解決前開個人售屋課徵營業稅爭議,該部蒐集近年來相關法院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相關法規後,重新規範個人售屋之營業稅課徵規定,本次發布新令重點摘述如下: 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 四、廢止財政部81年函、84年函、95年令及104年令。 財政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查核個人售屋案件時,應確實依上開課稅規定,就其交易頻率及數量等情綜合判斷後妥處,不得逕將每年度銷售達6戶以上者,一律認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範疇,以符營業稅立法意旨,並維護租稅公平。 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 聯絡電話:02-23228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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