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貼者:2017年10月16日 上午12:38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一般民眾耳熟能詳的消保官,全名「消費者保護官」,是發生消費糾紛時的消費者申訴管道之一,專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置。然而,「納保官」又是什麼?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指出,在105年12月28日公布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簡稱納保官),納保官的職權有:「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及「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諮詢與協助」等,是專為保護納稅人權利而成立的機關任務編組。而納保官經稅捐機關指定後,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公告於機關網站,以便納稅人有權利保護事項需求時,可上網尋求協助。 由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是為納稅人的權利保障專法制定,相對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以及其他法令之規範,自然屬於特別法,對納稅人權利保障更能優先適用。因該法令牽涉範圍頗為廣泛,故於其最後條文明定,自公布後一年(即106年12月28日)施行。 該處進一步表示,現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納保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均已陸續發布,俟106年12月28日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即將為納稅者權利保護開啟新的篇章,納保官將正式為納稅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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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28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24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出售不動產依規定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並持有2年以內之不動產(以下簡稱新制房地),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列為成本費用,亦不得於收入項下減除;惟出售非屬新制房地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新制房地合一稅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規定,係按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簡稱房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課稅。所稱房地交易所得額係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因新制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為避免重複減除,出售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買進房地總價2,5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以3,000萬元出售(適用新制),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10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400萬元[房地交易所得額500萬元(3,000萬元-2,50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起處分不動產時,應先判定該不動產是否適用新制,再依相關課稅規定計算正確出售所得並納稅。 (連絡人:南港稽徵所唐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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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10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電話詢問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公司承受時,讓與預售屋之權利義務所收取之價款與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如甲公司銷售預售屋與乙公司,嗣後同意乙公司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房地產權前,將購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丙公司承受,因轉讓預售屋之權利義務以取得代價,屬於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從而,甲公司應留存乙、丙公司之讓受契約以供查核,乙公司並應依讓與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應由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承受預售屋權利義務之丙公司。 該局就上例加以說明:假設甲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與乙公司,乙公司僅先付3,200萬元房地款,在未取得房地產權前將其購屋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應由乙公司依讓與價格3,6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至於乙公司未付之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3,200=1,800),應由甲公司嗣後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丙公司。 該局呼籲,營業人在尚未繳清房地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就將該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他公司承受時,讓與預售屋之權利義務所收取之價款與其後續房屋及土地款,應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違法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金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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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08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06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常有扣繳單位詢問薪資所得應該如何辦理扣繳?該局說明,薪資所得扣繳方式,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或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分別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薪資受領人如為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按下列兩種扣繳方式,由薪資受領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或(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又居住者之薪資所得,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有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每月給付金額未達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5年度為73,001元),免予扣繳。 該局補充說明,納稅義務人如為非居住者,其取得之薪資所得,應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2)自98年1月1日起,前款以外非居住者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該局提醒扣繳單位應確實按規定扣繳,以免因短漏扣繳致須補繳扣繳稅款及遭處罰鍰。 (聯絡人:松山分局陳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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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6年10月28日 上午12:02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6年10月27日 下午11:59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張貼者:2016年10月27日 下午11:56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本局於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 3,190,183元,其中百貨公司禮券、 3C電子產品及旅行社機票等費用共列報1,218,000元,該公司僅提示原始購買憑證,惟無法合理說明前揭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本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將與營業無關之消費物品費用列報為公司交際費支出,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顆 陳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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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2016年10月27日 下午11:54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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